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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争议之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
2012-05-05 18:39:33 来源:周光成
劳动关系争议之
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
周光成
去年,我代理了一件起因是一名乡村医生病故后,其亲属请求确认该乡村医生与在其生前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这起案件中,我受村卫生室的委托担任村卫生室的诉讼代理人。此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村卫生室与乡村医生存在劳动关系。
我也曾代理过多起劳动争议案件,但确认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却是头一回遇到。案件已经终审判决,作为这起案件的仲裁、诉讼代理人,我至今仍然认为,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即习惯所说的劳动关系。
一、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之间的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调整。
(一)村卫生室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很显然,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也不属于该条第二款中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执行的单位。
(二)乡村医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
乡村医生是指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且在村卫生室从业的人员。乡村医生的身份是农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乡村医生在暂不改变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实行聘用制,并在村卫生室执业”。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不签订劳动合同。乡村医生是经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后执业,而且只能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如果其不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就不能注册为乡村医生。对乡村医生管理的依据是国务院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
(三)从以前的赤脚医生开始至现在的乡村医生从没有工资待遇。直至今天村卫生室也不发乡村医生的工资。乡村医生的执业收入有三部分组成,一是诊疗费收入;二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补助,即药品差价;三是政府补贴。乡村医生的权利与执业医师有很大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的权利,《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所以对于乡村医生,不实行工资制度。
二、用劳动关系调整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
如果以劳动关系来调整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要打破乡村医生现有的报酬分配关系,转而实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就要受到当地最低工资制度的约束。村卫生室为了支付乡村医生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费用,必定要从乡村医生的现有报酬中提留,这会使得乡村医生的报酬和现有报酬模式相比实际拿到手的将会减少。因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如果有乡村医生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暂扣、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他仍然可以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由要求继续在村卫生室上班,而村卫生室仍然要发给其工资。
三、以劳动关系调整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的关系不利于大力发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规定,“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工作”,“使每一个行政村都有一所村卫生室”,“支持村卫生室建设,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确保2011年年底前每个应设村卫生室的行政村都有1所村卫生室,每个村卫生室都有乡村医生”。
如果将乡村医生与村医疗卫生机构确认用劳动关系调整,那么在只有一名乡村医生的村卫生室中怎么办?从目前的情况看,如果要村卫生室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
四、国家、地方有关乡村医生的政策。
卫生部办公厅于2010年3月31日在《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中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村卫生室由政府或集体举办,乡村医生在暂不改变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实行聘用制,并在村卫生室执业,乡村医生的业务收入、社会保障和村卫生室的资产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在办理案件时曾看到江苏省原淮阴县在1999年制定的《淮阴县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1999]9号),该文件规定了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乡村医生行使管理职责,村卫生室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及其乡村医生的性质、身份不变,并具体规定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实行“四制五统一”的管理。这说明江苏省在1999年就已经在做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工作了。
对于乡村医生的社会保障,目前的重点是乡村医生的养老问题。2011年7月2日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积极解决乡村医生的养老问题。各地要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的推进,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农保,对符合新农保待遇领取条件的乡村医生发放养老金。各地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于2007年12月10日发出的《关于切实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凡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执行”。淮安市劳动局、淮安市财政局、淮安市卫生局《关于落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提出,“凡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符合参保条件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为年平均工资水平的20%,其中8%由个人缴纳,12%由所在县(区)财政给予补助”,“2007年12月31日前在村卫生室工作,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及此前已经离岗的乡村医生,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工作年限达15年以上的,不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这些文件的内容一方面说明江苏省对乡村医生的养老待遇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不是参加新农保,一方面说明村卫生室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义务,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由此可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学习这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后明白,涉及劳动法律关系方面所说的“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说乡村医生与村卫生室存在劳动关系,将村卫生室定性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将乡村医生定性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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