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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管辖权异议

2016-12-30 14:42:07 来源:周光成


这不是管辖权异议


这不是管辖权异议

周光成

前不久,遇一案子,说的是万科公司将自己空余的厂房出租给惠通公司和汇科公司作为仓库之用。在租赁期内惠通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惠通公司自己的货物受损、汇科公司的货物部分受损、万科公司的出租厂房大部分受损。之后,汇科公司以惠通、万科两公司共同侵权为由将惠通、万科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惠通、万科两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万科公司以与汇科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万科公司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淮安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汇科公司对万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对万科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认为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侵害其财产权益,因此本案为侵权之诉”。“因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中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在本案中没有约束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本案火灾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淮安市淮阴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万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15)淮商初字第01231]万科公司不服这一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汇科公司对万科公司“提起的侵犯财产权的主张并非为执行双方《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不应受到《仓库租赁合同》第八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万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苏08民辖终55]。 万科公司不服二审法院的裁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通知[2016)苏访10324],以万科公司“申请再审案件不是法定申请再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从万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依据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万科公司所提异议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内容规定在第二章中,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而以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章规定的内容。

第二,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此,管辖权异议也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而以有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有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在管辖权异议提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结果是或裁定移送案件,或裁定驳回异议。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而对于以有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五、凡是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案件,其本来就是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不是此法院管辖就是彼法院管辖,异议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应当由那个法院管辖而已。但是以有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案件其本身表现在当事人于纠纷发生之前抑或纠纷发生之后双方通过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有同事从网上查找到20155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有一段很精彩的文字:“需要指出的是,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对汇科公司起诉惠通、万科两公司的案件受理的时间是在20151124日,法院对管辖权的裁定作出的时间都是在2016年。实际上在2015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已经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既简单明了又便于操作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这里最要紧处就是第(三)项的规定,不论原告是以何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否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如果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只要是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万科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其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直至省高级法院,却都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作出裁定、通知,而不是依据仲裁法,显然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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