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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
转载文章  时间:2009-01-13 20:41:00  点击查看评论

 

谁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

周光成

    职工的工伤在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如果需要对劳动能力作出鉴定,就需要提出申请,而后才能进行鉴定。在实践中,这一问题需要分两方面来说:

    首先,工伤职工在什么时候申请鉴定为宜。由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工伤认定后,当然,从行政行为的角度上讲工伤认定只要一经作出就应当立即生效,但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争议时,只要在经过治疗后,职工的伤情相对稳定即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谁可以提出申请的问题上,当然是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可以。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遇到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后,在用人单位未申请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工伤职工自己准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最好是在过了行政复议期限后再提出。因为如果工伤职工在复议期限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用人单位却对工伤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再对行政复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再提出上诉,这样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进行必然产生影响,因为这三个程序走完所需用的时间将会接近一年。

    其次,在现实中遇到较多的情形是,在对工伤认定争议结束后,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自己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就对该鉴定不服,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无权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一规定十分清楚,有权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换句话说,就是第一次谁申请了鉴定,谁就有权申请再次鉴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劳动者能早日享受工伤待遇,也能对用人单位消极地对待工伤事故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当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都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在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追逐的是利润,躲避的是责任。特别是一些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筑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或无实际的赔偿能力,或有能力赔偿而躲避赔偿,或在赔偿后自己就可能一贫如洗,在这样的情形之下,用人单位就可能在认定工伤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两个方面施出“拖”字诀。现实中如果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走完从工伤认定到劳动能力鉴定的全部程序,一般需要一至两年的时间,在这一段漫长的时间内,用人单位或是雇主往往消失得无影无踪,有的是事故一旦发生后公司就人去楼空。解决这一问题,参加工伤保险无疑是最好的办法。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后如何有效地控制该用人单位或者该雇主的财产,目前办法还不多。但是笔者相信,让工伤职工能尽早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无论何时何地都是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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