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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与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工伤争议历程
2015-07-31 10:32:13 来源:周光成
乡村医生与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
工伤争议历程
周光成
金星村卫生室的一名乡村医生,在上班时间被同事发现嘴歪,嘱其回家休息。其在骑车回家的路上摔倒,经人发现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王向原淮安市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启动了乡村医生的工伤待遇的程序。略记如下:
第一部分 申请乡村医生为乡卫生院的工伤争议
第一次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王小琴,申请时间:2008年5月19日,用人单位:淮阴区老张集乡卫生院,工伤认定部门:淮安市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文书名称: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编号:淮工伤(亡)认字(2008)48号,结论:(王开忠的死亡)视同工亡,认定日期: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老张集卫生院收到淮工伤(亡)认字(2008)4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后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淮行复(2008)第17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请求:撤销(200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维持(200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日期: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收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淮行复(200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老张集卫生院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编号:(2008)淮行初字第0067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被告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讼请求:撤销(200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准许原告老张集卫生院撤回起诉,作出行政裁定日期: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撤诉理由: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七日撤销了(200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申请撤诉。)
老张集卫生院撤诉后,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二次工伤认定。
第二次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淮阴区老张集乡卫生院,工伤认定部门:淮安市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文书名称: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编号:淮工伤(亡)认字(2009)10号。结论:(王开忠的死亡)视同工亡。认定日期:二00九年一月四日。
老张集卫生院收到淮工伤(亡)认字(2009)1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后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淮行复(2009)第7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小琴,复议请求:撤销(2009)1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结论:维持(2009)1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日期:二OO九年六月九日。
收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淮行复(200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老张集卫生院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09)淮行初字第0033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被告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讼请求:撤销(2009)1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判决:撤销被告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淮工伤(亡)认字(2009)1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作出行政判决日期:二OO九年九月九日。
王小琴不服淮阴区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09)淮中行终字第0058号,上诉人:王小琴,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原审被告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出行政判决日期: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
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淮中行终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后,王小琴向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已故乡村医生王开忠与老张集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六、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编号:淮劳仲案字(2010)第002号,申请人:周巧云、王小琴,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裁决:王开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日期: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王小琴不服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仲案字(2010)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向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
七、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南陈集法庭口头裁定笔录。原告:王小琴,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裁定:准予原告王小琴撤回对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的起诉。裁定时间:2010年4月15日。
第二部分 申请乡村医生为村卫生室的工伤争议
王小琴向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已故乡村医生王开忠与金星村卫生室(老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一、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编号:淮劳仲案字(2010)第207号,申请人:周巧云、王小琴,被申请人:老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裁决:王开忠生前与被申请人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日期: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星村卫生室(老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不服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仲案字(2010)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向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号:(2011)淮徐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老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被告:周巧云、王小琴、王一奇、王一希、王一郎,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判决:原告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王开忠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日期: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金星村卫生室(老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徐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号:(2011)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原名称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被上诉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奇、王一希、王一郎,上诉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徐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出判决日期: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后,王小琴等向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次工伤认定。申请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用人单位: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受理申请时间:2011年11月7日,工伤认定部门: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文书名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人社工认字(2011)173号,结论:(王开忠的死亡)视同工伤,用人单位: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原名称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认定日期:2011年12月2日)
金星村卫生室收到淮人社工认字(201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淮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淮行复(2012)第2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奇、王一希、王一郎,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维持被申请人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日期: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金星村卫生室不服淮阴区人民政府淮行复(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12)淮行初字第0031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奇、王一希、王一郎,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淮人社工认字(201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淮阴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淮阴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判决日期: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作出第四次工伤认定。
第四次工伤认定。申请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用人单位: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受理申请时间:2012年6月21日,工伤认定部门: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文书名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人社工认字(2012)114号,结论:(王开忠的死亡)视同工亡。认定日期:2012年8月20日。
金星村卫生室收到淮人社工认字(201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淮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六、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淮行复(2012)第12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奇、王一希、王一郎,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维持被申请人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日期: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金星村卫生室不服淮阴区人民政府淮行复(201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13)淮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奇、王一希、王一郎,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淮人社工认字(201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驳回原告金星卫生室的诉讼请求,作出行政判决日期: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金星村卫生室不服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奇、王一希、王一郎,上诉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出行政判决日期: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王小琴等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后,向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九、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编号: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255号,申请人: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卫生院,案由:工伤待遇争议,决定:已超过45日审理期限,申请人不同意由本委继续审理该案,本委经研究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作出决定日期: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王小琴等向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号:(2014)淮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卫生院、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人民政府,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判决:一、被告金星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因王开忠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合计342149.63元;二、原告周巧云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839.32元/月,由被告金星村卫生室按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如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则相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X40%调整。三、驳回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王小琴(原告)等人与金星村卫生室(被告)不服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十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号:(2014)淮中民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人民政府。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二、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因王开忠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16元、医疗费3688.13元,合计287520.13元;三、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自2008年5月1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周巧云供养亲属抚恤金324.7元/月,期间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适时调整而调整。四、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自2008年5月1起至王一奇满18周岁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给王一奇供养亲属抚恤金243.5元/月,期间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适时调整而调整。五、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卫生院对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周巧云、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日期: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三部分 申请审判监督
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后,金星村卫生室认为,法院判决村卫生室与乡村医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申诉案件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苏民诉字第560号交办审查函,交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释明函 编号:(2012)淮交释第44号。
抬头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内容有:对此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针对你的申诉理由,本院已向你进行了法律释明,并书面予以函告,希望你能够服判息诉。日期: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星村卫生室不服,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编号:(2012)苏民申字第4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
村卫生室因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徐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张集乡金星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王开忠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于2012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裁定 “驳回金星村卫生室再审申请”。
金星村卫生室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由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决定。
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编号:淮检民行不[2013]43号。
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金星村卫生室。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本院决定不支持金星卫生室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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