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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仁智”条款
2011-05-22 15:23:44 来源:周光成
法律中的“仁智”条款
周光成
所说法律中的“仁智”条款,就是法律规定中那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条款。这些“仁智”条款不但在法律中存在,在其它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同样存在。
譬如我们在学习《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时,了解到业界普遍认为UCP600与UCP500相比,条文虽有减少,但却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UCP600值得推崇之处还在于其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无可置疑的是,在制定法律等文件的过程中,立法者总是希望将法律文件从形式到内容都能在制定时做到尽善尽美。然而复杂的社会以及不可预见的事物发展总是不让立法者如意,致使立法者在展现自己立法才能与智慧之时,总会留下见仁见智的条款。法律界人士对这些条款的心态实际上是“小孩子放鞭,又爱又怕。”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倘若遇到适用这类仁智条款,无论你担当那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你都得要为适用这些仁智条款作论证与反驳。如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何以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何以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当律师在法庭上慷慨激昂且逻辑严谨地为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如何适用仁智条款作论证与反驳时,如果他在庭审前不做大量的调查取证和对法条的深入研究是很难做到的。而这些费力地论证与反驳是否成功尚未可知。仁智条款虽能给律师增加工作量与费用,却也能给权力寻租者留下既能得手又能有理由逃避惩罚的想象空间。
说到这儿不由得想起近来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热议。该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在社会上开始并无多大关注,因为它规定得非常直白,对于“或者之书”所涉及的“醉驾”概念一看就明白,几乎无需作什么理解, 当然不应当属于仁智条款,然而当出了一个“醉驾入刑看情节”的命题后,似乎在一夜之间突然出现了对醉驾入刑广泛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热议,这令人不禁要问,如果将一直白的法律条款转换成仁智条款是并非难事呢还是并非易事?
从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中可以清楚地知道,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犯罪是否要具备情节严重,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已经作了认真地考虑。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界限,并处理好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第二号第140页》。“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醉酒’的概念,还有的提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可能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对此,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并已执行多年,实践中没有发生大的问题。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规定不再作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第二号第144页》。
当我们浏览了媒体上热议的内容后发觉,热议内容所涉及的多数不是关于醉驾是否入刑的问题,而是对醉驾者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及如何量刑的问题。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公安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依法逮捕等。公诉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可以依法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以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可以作出拘役的判决,也可以在作出拘役判决的同时宣告缓刑。当然,公、检、法可以制定一个标准作为执法的尺度,然后依据这一标准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和如何量刑。从目前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对这一标准的需求又不是很迫切,因为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犯罪的一审判决,鲜有上诉,无论是被告人自我辩护还是律师担任辩护人进行辩护的,都感觉难有着力之处。
或许,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属于故意犯罪呢还是过失犯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形态等问题,值得法律界人士在实践中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从理论上进行必要地研究。
当然,法律规定中的“仁智”条款不是专为律师所设,作为律师,还是希望法律条款规定得准确、清晰、易操作,这虽然可能减少法律界人士的收入,但也可与付出的劳动成正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那些权力寻租者使展身手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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