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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话题之利率
2013-10-10 14:52:38 来源:周光成
民间借贷话题之利率
周光成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规定了特殊的规则 ,后来因为一些组织和法人也参与进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就通俗地称为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自然人。大约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出现,在2012年时,我代理一些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感觉到民间借贷案件首先涉及的是利率问题。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经常被适用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我接触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大概在2008年之前,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都约定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左右(包含利率本数),利息一般约定在月息1分,1分半的也有但是很少见。对于这样的利率,小微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还能拿得起还得起。大约从2009年开始,债务人不能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形增多,在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此时债权人就会要求债务人立即本息一次还清。在债务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即要求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未归还的利息加在本金中,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是从那时起,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司法解释才渐渐为大众所知晓,在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的月利率在2%左右,群众俗称为2分利。司法解释中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也就被公认为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近两三年来,接触到一些民间借贷的案件,如果贷款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从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分析,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况就会随时发生。特别是以生产加工产品的小微企业,他们的资金链稍遇不测,便将挣扎不起。
小微企业借贷的原因多种多样,有拿民间借贷的钱用来发工资的。有暂时急需用钱的等等。有些小微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无财产可供抵押,在企业急需用钱时,只有向民间借贷。有些企业虽有一定的资产可供抵押,但在企业向银行借贷后,银行的贷款利息是必须按时偿还的。然而当经营发生困难,资金发生短缺时,为了保住自己的信用,只有拿民间借贷来偿还利息。这样几次一拿,不但民间借贷无力归还,就连银行的利息直到本金都无力支付和归还。
之所以发生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小微企业的正常融资十分困难,而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仅仅是表现在表面上。在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几乎没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有临时急需用钱的,拿的民间借贷所支付的月利率高达5%到8%的都有,有的个别案例中还有月利率高达15%的。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出借人都是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也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出借人就会要求借款人更换借据,将利息加入借款本金中重新计算本金。所以借款人一旦拿了民间借贷,事实上很难还清借款本息。所以有人直接就将民间借贷称为高利贷。
在现实中,由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是有限的。很多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向其他的出借人借来的。在这阶梯式借贷行为中,利息在层层地加码。所以自2009年以后,借贷案件中利息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况是少见的。有的借条上或者合同上虽写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利息,而暗地里支付的利息远远地大于合同上的约定。曾遇一案件是,当出借人起诉到法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主张利息时,借款人向法庭出具的还款证据证明,本金和利息实际上已经还清。
所以有当事人曾悲壮地说:“民间借贷,不拿是等死,拿了是找死!”因为借款人一旦拿了民间借贷,就极可能陷入再拿民间借贷来偿还,如此恶性循环,直至不问结果如何。
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司法解释中将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依据是什么?在央行取消借贷利率的下限、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后,因为借款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融资成本也定会产生差别。最需要资金来进行生产的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环境期待着有所好转。而对于那些与银行有关联的人来说,从银行贷到款对他们来说可能是轻而易举地事。在他们贷出款后再以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的形式出借给急需用钱的中小微企业,这样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环境是否能得到改善还要经过一段时间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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